马艺宾律师亲办案例
变更抚养权 抚养权纠纷 成功案例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8
浏览量:1340

[办案经验]:绉先生与前妻离婚后,双方协议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女方。但现邹先生认为女方未能依约履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想要变更抚养权归男方所有。邹先生依法委托本律师作为本案抚养纠纷的代理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向邹先生了解案件,认为有变更抚养权的机会,但需补充对其适合抚养孩子的相关证据,补强胜诉机会。

   最终,在本律师和邹先生的共同努力下,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判决孩子的抚养权变更为邹先生所有,并有女方按月支付抚养费。

   该案胜诉后,本律师的尽责工作获得了邹先生及其家人的一致好评及感谢,孩子也有了更好生活的判决依据。

   以下是本案代理意见精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俞x抚养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将孩子判归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1、婚生子出生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7年6月12日,自出生之日起就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该事实有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原告父母的证明,孩子从小就已经习惯并熟悉这种生活方式及环境,与被告及其父母关系融洽,感情深厚,若贸然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必然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的规定“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应当优先考虑将孩子判归原告继续抚养。

2、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的疾病预防疫苗接种、学习教育、生活等全是由原告操办和负担费用,原告为孩子奔走操劳,尽心尽责,视孩子如珍宝。并且,原告工作收入稳定,具备让孩子健康成长的经济能力,孩子随原告抚养生活,有利于其身心健康。

   3、原告的父母对孩子疼爱有加,自孩子出生至今,一直帮忙原告照顾抚养孩子,现在,原告的父母也愿意并有足够的能力继续帮助原告抚养孩子,为孩子的生活教育等无偿提供经济支柱,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二、被告不适合抚养孩子

原、被告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女方监护,女方每月支付人民币伍百元整抚养费,男方每月支付人民币伍百元整,儿子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离婚协议书》还约定:位于xxx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离婚后,该房归女方所有,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永远不得变卖该房做商业用途,如违反则自动放弃儿子的监护权和探视权,并一次性付清小孩后期的抚养费和教育、医疗费用。  

但在离婚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对孩子的抚养监护义务,也不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这么多年来都以在外经商为由,拒绝探望看护孩子。不仅如此,还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唯一的一套房产,在离婚时明确约定为了保障孩子居住和生活的房产,为了自己的利益,转手他人居住,损害孩子利益。被告自私自利,对孩子的抚养、成长和生活保障极度不负责任,与孩子之间也没有感情,且长期在外,工作收入不稳定,居无定所,根本无法照料孩子,无法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和物质保障,因此,若将孩子给被告抚养,明显不利于孩子成长。

三、关于抚养费用

   按照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女方应每月支付人民币伍百元整抚养费,男方也应每月支付人民币伍百元整,儿子的教育费用和医疗费用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但因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所发生的费用也都由原告支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孩子的抚养费,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代理人认为,每月支付伍百元抚养费系双方的明确约定,应当遵照履行,该约定也没有超过双方的经济能力承受范围,被告违背约定未支付抚养费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伍百元,支付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次日起即2009年7月14日起至孩子年满18周岁之日止的抚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代理人认为,将孩子判归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良好成长,请求法庭依法支付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利益。以上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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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艺宾
  • 执业律所: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8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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