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 借款纠纷 胜诉成功案例 代理词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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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案经验]:于某借款给他人,超过还款期限后,对方仍一直拖欠不还。于某遂委托本律师准备对其提起诉讼。

   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审查于某所持有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证明等材料发现,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的约定,与银行转账凭证等不能相互对应,并且银行转账凭证中载明的部分收款人与转款人并非于某及对方借款人。这就形成了事实与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的尴尬局面,凭现有证据起诉,可能存在部分借款金额因事实不清得不到支持的被动局面。因此,该律师与于某的多次沟通,让于某通过电话录音的形式,通过言语上的引导,让对方承认欠款具体金额、借款时间等情节,并将该录音一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同时,因避免判决后对方继续赖账不还,于诉讼前,本律师帮助于某就对方所有的财产进行了保全,使得诉讼结果得到保障。最终,经过本律师的努力,法庭支持了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包括由对方向于某返还全部借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4倍支付利息,以及由对方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本案的胜诉结果得到了于某的充分肯定、满意。以下是部分代理词内容: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于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王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通过庭审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见,被告王某因日常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涉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王某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30000元(原告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即已经把全部借款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王某,从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记录中也可以看出被告王某承认欠原告23万本金未还),同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一、五、二、六条还约定:借款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7日止;逾期贷款利息(即罚息)为每天1%;被告王某提供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华大街道华林路138号国发广场商住楼1018单元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等。代理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前述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合同法》第205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规定,被告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

除此之外,因被告在涉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还应当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未同意延期或未办理延期手续的逾期贷款,加收罚息”,以及第二条:“违约金数额的计算,与预期贷款罚息同,即为每天1%”的约定,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当按照日1%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该部分诉请于法有据,请求法庭支持。

二、诉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代理人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他人出具借条或以个人名义对外所举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前述司法解释第24条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限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能够作为个人债务处理的情况只有两种,第一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第二是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且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显然,本案并不存在这两种情况:首先,原告并没有和被告王某约定涉案借款为其个人债务;其次,被告未提交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原告知晓该情况的相关证据,故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应就涉案债务与被告王某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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