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艺宾律师亲办案例
合同(欠款)纠纷成功代理意见
来源:马艺宾律师
发布时间:201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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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福建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福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月11日、2010年3月16日共同签订了涉案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行。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已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了涉案合同总货款人民币87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转账记账凭证》业已证明了这一点,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然被告抗辩称因福州乙公司系原告的前身,该笔款项系原告用以偿还福州乙公司的欠款,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说法是荒谬的,明显不能成立。涉案两份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共计人民币87000元,《转账记账凭证》上载明的汇款金额与此完全一致,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支付涉案合同全款的事实,原告与福州乙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主体,以各自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而被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原告与福州乙公司为同一主体的证据,也未提供足以证明福州乙公司存在欠款事实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承诺替福州乙公司偿还欠款,因此我们认为,被告主张的债务抵销依法不能成立。在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履行,并给予了合理履行期限,然被告仍拒绝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被告称原告未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此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编号0000691的合同首页中约定的2010年2月5日交货系被告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银行转账,预付10%,全款到提货”,此既是原告的义务也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是否支付预付款并不影响被告交货义务的履行,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预付款及货款的履行期限,按照合同法第64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将包括预付款在内的合同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那么其即享有了款到提货的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且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也应通知原告交付预付款或解除合同等,然而被告并未通知,相反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卖他人,造成原告损失严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被告代理人援引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29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我们认为,此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承接甲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对此亦明知,也正因为此合同目的的重要性,双方在编号0000770的合同中约定了3%的违约金,以确保合同实际履行,该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双重属性,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只能向他方高价买入所需设备,亦因此事与丙公司产生纠纷,原告损失巨大无法计算,即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也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仍因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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