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福建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福州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拒不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
二、被告称原告未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此抗辩理由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原、被告双方在编号0000691的合同首页中约定的2010年2月5日交货系被告的义务,该合同第五条同时约定“银行转账,预付10%,全款到提货”,此既是原告的义务也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是否支付预付款并不影响被告交货义务的履行,并且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预付款及货款的履行期限,按照合同法第64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将包括预付款在内的合同全部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那么其即享有了款到提货的权利,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货,且若被告认为原告违约,也应通知原告交付预付款或解除合同等,然而被告并未通知,相反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货物转卖他人,造成原告损失严重,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抗辩理由于法无据。
三、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利息。
被告代理人援引合同法第114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的规定请求减少违约金,我们认为,此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系为了承接甲工程项目需要,被告对此亦明知,也正因为此合同目的的重要性,双方在编号0000770的合同中约定了3%的违约金,以确保合同实际履行,该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双重属性,系双方当事人对一方违约后应支付的损失赔偿额的约定,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超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只能向他方高价买入所需设备,亦因此事与丙公司产生纠纷,原告损失巨大无法计算,即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违约金,也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仍因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合理采纳。谢谢!